(2017)辽02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与史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史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负责人:于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支行职员。被告:史文娟,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海支行)与被告史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长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52.35元,利息1853.47元、滞纳金577.25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合计12383.07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20日,共产生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2383.0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史文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史文娟向原告农行长海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XXX。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2.35元,利息1853.47元,滞纳金577.25元,合计12383.07元。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在其使用该信用卡后,即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农业长海支行要求被告史文娟偿还信用卡欠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383.0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文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383.07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史文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立审判员 黄 荣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