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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贡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贡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贡升,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淳安县。2016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贡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贡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方贡升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沪U×××××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西大道七贤桥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方贡升的酒精含量为115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方贡升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良渚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方贡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方贡升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该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尚未缴纳);后被告人方贡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方贡升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方贡升撤回上诉。之后,被告人方贡升到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服刑,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再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方贡升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监控视频(附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查询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询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函;查获方贡升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方贡升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方贡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拘役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方贡升上诉提出,其危险驾驶并未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实际损害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庭经济困难,负担较重。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贡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方贡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贡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方贡升综合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贡升所提其危险驾驶并未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实际损害不大,其家庭经济困难,负担较重等,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诉人方贡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再予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