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富春铆焊厂与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春铆焊厂,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345号原告:大连富春铆焊厂。负责人:王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道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大连富春铆焊厂(以下简称富春铆焊厂)诉被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铆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被告液压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铆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40112.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自2009年末委托原告加工多种型号的缸筒等货件。2011年年初双方签订了书面《汽车零部件(及材辅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型号的钢铜等货件,原料由被告提供且由被告承担原料及成品运输工作,双方对付款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明确“经质量部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后附款”。原告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加工义务,依约将全部成品货物及时交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签收并使用,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0112.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液压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自2009年末即委托原告加工多种型号的缸筒,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汽车零部件及(及材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零部件缸筒,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采用送货后经质量部门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后付款。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缸筒,陆续供货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亦陆续支付加工费,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112.9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原告提交其负责人王家春与XXX、曲志强的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和2017年1月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称XXX、曲志强二人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2013年1月16日送货单上有曲志强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7月7日通话时XXX是大连福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由被告全资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被告与原告间的业务)的总经理,录音中XXX说“这件事他和曲道堂曲总说一下,他自己并不能做主”因此XXX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2017年1月9日与曲志强通话时,曲志强是大连福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使曲志强的通话记录是真实的,此时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上述事实有《汽车零部件及(及材辅料)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单据、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就诉讼时效而言,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资料,即使按被告主张通话时XXX、曲志强二人已非被告工作人员,但二人仍是承接被告原有业务的全资子公司的人员,而且二人亦是案涉业务发生时的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与二人通话中,二人并未说明原告的欠款与其无关,因此可以认定就案涉欠款原告提出要求,即原告通过XXX、曲志强二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在原告提出主张时中断。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富春铆焊厂加工费40112.96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远立华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日书 记 员 孙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