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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振岭与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岭,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32号原告:王振岭,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裕后村,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诚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系原告王振岭之女。被告:邬明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毕雪峰,经理。被告:黄海生,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赵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原告王振岭与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王亚杰,被告黄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72元、护理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6348.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299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4161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邬明亮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71KM+600M处,与前方驾驶鲁E×××××中型普通客车顺行往左变更车道的被告黄海生驾驶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振岭及王亚杰、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王吉花、纪玉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邬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岭及王亚杰、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王吉花、纪玉花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186.13元。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被告邬明亮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邬明亮未作答辩。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海生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海生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86.13元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但原告受伤日到鉴定日不足4个月,且原告又依据该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受害人自定残日之后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最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原告住院25天的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186.13元,其中被告黄海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及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振岭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黄海生为其支付医疗费3920.57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王振岭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患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2017年2月10日经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振岭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4个月;4、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振海和妹夫王新林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王振岭于196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与其丈夫赵振海租住在陈庄镇政府驻地,被扶养人赵一木于2002年4月24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使用照片、证人徐国、陈向文、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利津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对陈庄镇“汇鑫劳务”下达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利津县汀罗镇裕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利津县交通局的证明和工程款发票、居住生活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黄海生提供的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王亚杰所签的收条,以及原告王振岭、被告黄海生、太平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7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至定残日2017年2月10日尚不足4个月,故原告误工期应依法确认为72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70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新林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赵振海、王新林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454.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09.22元、护理费7454.6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34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1Z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邬明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故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被告邬明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失,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给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人留有一定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额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与其余受害人分别获得保险金赔偿金额。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92.8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055.23元,共计赔偿57548.07元。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损失67795.53元,扣除其垫付款6920.57元,被告黄海生尚应赔偿原告6087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岭各项损失共计57548.07元。二、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王振岭各项损失共计60874.96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王振岭负担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黄海生负担67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过付方式:赔偿款5754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打款到原告王振岭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凤凰广场分理处,账号:62×××65);赔偿款60874.96元由被告黄海生打款到原告王振岭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凤凰广场分理处,账号:62×××65);诉讼费6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诉讼费673元由被告黄海生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