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付鹏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鹏生,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鹏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陈奕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付鹏生在同村村民付某1家烤桉油处卖桉叶时,与村民李某发生口角,付鹏生用拳头朝李某的胸部左侧打了一拳,致李某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第7至9肋骨骨折。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付鹏生主动到泸西县公安局午街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7日,付鹏生家属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付某1、付某2、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付鹏生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鹏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鹏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视为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兴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