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邢树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树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邢树军醉酒无证驾驶号牌为×××的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善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邢树军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0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邢树军供述笔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272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查获、抽血、审讯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树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树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