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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胥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胥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武义居家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金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霞,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科,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巡洋公司)与上诉人胥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申请,给予双方时间进行对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巡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武义巡洋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的货物买卖符合交易习惯,胥科应向武义巡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只支持了部分货款。胥科针对武义巡洋公司上诉辩称:胥科仅与案外人武义巡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有证据证明的欠付金额仅为137535元。胥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武义巡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胥科并未与武义巡洋公司建立业务往来,主体不适格。武义巡洋公司针对胥科的上诉辩称:胥科与武义巡洋公司、武义巡天公司有事实上的业务往来和承接,各方一直以来以交易习惯为准进行交易,故胥科与武义巡洋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案涉货款应当由胥科支付。武义巡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胥科向武义巡洋公司支付货款73935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武义巡天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捍卫,2011年2月16日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武义巡洋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捍卫,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周金雀,黄捍卫担任武义巡洋公司公司监事。二、2014年7月9日(运单号:0008872)、8月6日(0011088)、8月10日(0010100)、8月28日(0006122)、8月30日(0005861)、9月11日(0006890)、10月22日(ZYCD141022408-114)的托运单,载明的实际签收人为江仲兴,与托运单日期相对应的出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3730元、30455元、32150元、38230元、37700元、7400元、37870元,共计217535元。三、从2011年3月9日始,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胥科多次向黄捍卫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069940元。一审法院认为,武义巡洋公司与胥科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胥科承认与武义巡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承认与黄捍卫经手业务并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胥科的交易相对人应当是黄捍卫所代表的公司。黄捍卫是武义巡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武义巡天公司逾期年检被吊销停止经营的事实,黄捍卫另行成立了武义巡洋公司继续开展原有公司业务,其是武义巡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此时及之后胥科仍然与黄捍卫进行业务交往,从双方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经办的交易事实来看,在武义巡天公司已经被吊销停止经营的情况下,黄捍卫的交易行为显然是代表武义巡洋公司而非停止经营活动的武义巡天公司,因此武义巡洋公司诉讼主张自武义巡天公司被吊销停止经营后,案涉交易货物均系由武义巡洋公司实际发出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武义巡洋公司与胥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武义巡洋公司主张与胥科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发生买卖事实,交易金额为73935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方式,在双方合作前期,武义巡洋公司通过物流向胥科发送货物后均由江仲兴进行签收,胥科在之后向黄捍卫支付货款,虽然胥科对江仲兴代理胥科签收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签收人员系江仲兴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在胥科与武义巡洋公司实际发生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武义巡洋公司主张所供货物一直由江仲兴代为胥科签收的事实。胥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武义巡洋公司自认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之后武义巡洋公司向胥科提供货物,胥科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武义巡洋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7日以后的托运单,有江仲兴签字确认的托运单共计6份,根据上述,胥科应当对江仲兴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支付义务。上述托运单虽未载明货款金额,但与之相对应的出库单载明了货物详情及价款,能够与托运单相互印证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出库单载明的金额,该部分货款为217535元,胥科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胥科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武义巡洋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货款主张,因其提交的对应托运单没有江仲兴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收货人员的签字,且胥科不予认可,武义巡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武义巡洋公司诉请胥科支付货款739352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2175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胥科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向武义巡洋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武义巡洋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不能证明实际送达胥科,因此资金利息应自武义巡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武义巡洋公司主张胥科承担货款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胥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535元;二、胥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21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0元,诉讼保全费4470元,共计15940元,由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胥科负担4940元。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胥科提交两份银行回执原件,拟证明胥科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22日向黄捍卫付款80000和40000元。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胥科在二审中认可江仲兴在物流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自己收货。上诉人武义巡洋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拟证明至今胥科仅向武义巡洋公司支付货款2641381元,尚欠739352元未支付,因该对账单系武义巡洋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胥科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因黄捍卫系原武义巡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胥科发生交易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综合全案,黄捍卫认可其行为系代表武义巡天公司,在武义巡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黄捍卫以武义巡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继续参与履行与胥科之间的合同。该事实已经得到武义巡洋公司和黄捍卫的一致确认,由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武义巡洋公司是本案合法原告,有权向胥科主张货款正确。二、胥科欠付武义巡洋公司的货款金额的认定。武义巡洋公司主张双方一共发生交易的价款为3380733元,胥科仅支付2641381元,尚欠739352元未支付。二审中,武义巡洋公司提出其诉讼主张的欠款金额739352元是从前期交易一直累积而来,应当对发生在其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5月7日前的供货金额一并进行对账。经本院核实所有的证据,武义巡洋公司仅提交了物流公司的用于收取运费的物流单,而未提交能够证明收货数量、金额、签收主体的其他有效证据。为查明事实,在二审中,本院要求武义巡洋公司提交胥科就“重庆胥科”交易所涉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但武义巡洋公司至判决前仍无法提供。由于武义巡洋公司不能提供有胥科或有胥科认可的人员签字的物流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滚动交易的时间、供货的价款用以对账,胥科对武义巡洋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又不予认可,双方从2011年开始进行滚动交易,无书面合同约定交易的具体方式和付款的时间,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也未进行对账、结算,现仅凭无载明送货金额的物流单主张供货款项,证据不足,在胥科不认可的情况下,确不具备对账的基本条件。武义巡洋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交易的金额和欠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武义巡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有江仲兴签字的部分物流单所对应的供货金额217535元,因胥科认可江仲兴是其授权的签收人,加之有相应的出库单对应,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胥科提交的两份银行回单,其中2014年8月8日向黄捍卫付款80000元,该笔付款在武义巡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胥科向黄捍卫转款统计表》之外,应当将该80000元在未付款金额中进行扣除。2014年9月22日向黄捍卫付款40000元的银行回单,载明的付款主体为成都富达轮毂轮胎有限公司,武义巡洋公司对该笔付款的主体为胥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成都富达轮毂轮胎有限公司向黄捍卫的付款系代表胥科,对该笔款项系胥科向武义巡洋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新证据,胥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9354号民事判决;二、胥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35元及利息(以货款13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1元,由武义巡洋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70元,胥科负担4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