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贺宇与黄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宇,黄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219号原告:贺宇,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港,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贺宇诉被告黄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宇到庭参加诉讼,黄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贺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黄港返还借款本金123000元。事实和理由:贺宇称其与黄港系朋友、同学。2015年初,黄港称因从事药品生意需资金向贺宇借款,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此后,贺宇先后向黄港转款123000元。然借款后,黄港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故贺宇诉至本院,判如所请。黄港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贺宇称其与黄港系朋友及同学关系,黄港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15年1月7日,贺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港转款10万元,收款账号为622848XXXXXX0458278。此后,贺宇又通过该种方式先后于2015年2月20日转款1万元、于2015年4月9日转款8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转款5000元。至此,贺宇共计向黄港转款123000元。后因黄港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贺宇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于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贺宇基于银行转款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其该项主张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基于此,黄港依法担负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然时至成讼之时,并未有证据证明黄港已返还借款123000元,现贺宇主张黄港返还借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宇荣返还借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黄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