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伟与杨军锋、江振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60号原告:丁伟,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锋,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江振峰,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郝龙,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龙武将,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会锋,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伟与被告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被告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629.13元、误工费8,000元(8,000元/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2,500元(5,000元/月计算15日)、营养费600元(40元/月计算15日)、交通费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计算14日)、物损费200元(衣物、办公用品)、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眼镜)1,6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郝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此后,被告杨军锋带领数人至本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工作处闹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同事周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出警,开具验伤通知单。五名被告相继被拘留,约30日左右,五名被告相继被释放。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多次通过公安机关与五被告调解,但五被告无任何诚意,被告杨军锋的弟弟甚至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原告,导致调解不成。原告认为五被告,特别是被告杨军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杨军锋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先与被告郝龙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郝龙,此后,被告杨军锋为了调解该事件而与被告江振峰、郝龙到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杨军锋等系上门寻衅滋事,没说几句话就撕拉在一起,原告先对被告杨军锋动手,被告杨军锋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杨军锋、郝龙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告江振峰仅与原告同事周某发生拉扯。被告龙武将和孙会锋是冲突结束后才到场。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仅有小伤,不需要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另,对于原告上班后发生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对餐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休息1个月,且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衣物损失、律师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江振峰辩称,认可杨军锋的陈述。被告江振峰没有接触过原告身体。郝龙辩称,认可杨军锋、江振峰的陈述。被告郝龙在虹漕南路的小区签约中心外面向客户发名片,原告把被告郝龙推开,撕了名片,并踢了被告郝龙。被告郝龙跟随原告至其办公地点楼下。被告郝龙告诉被告杨军锋自己被打了。此后,和被告杨军锋、江振峰一起上楼找原告,被告郝龙、杨军锋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其余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被告郝龙到楼下时才遇到被告龙武将和孙会锋。龙武将辩称,认可杨军锋、江振峰、郝龙的陈述。被告龙武将只是路过该处,因看到被告杨军锋、江振峰、郝龙在楼下,才上前。被告龙武将未上楼,没有和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孙会锋辩称,认可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的陈述。被告孙会锋在该处看房,因接到通知,以为有客户搞不定,故到XXX楼,在XXX楼电梯口碰到其他被告,被告孙会锋并不知道原告和其他被告发生了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2015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郝龙因争抢客户发生冲突。被告杨军锋得知该情况后,带领数人至本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工作处,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同事周某报警。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左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伟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左眶内侧壁骨折及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丁伟2015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我在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华悦家园一期的全州路出入口碰到了……郝龙……因为抢客户的事情我们发生了口角,并且对方声称叫我等着,今天会叫人来教训我……杨军锋手持一根长约60至70厘米的钢棍并且带着大约十几个其手下的员工,来到了我们的办公地……我听到有人敲门我就开门了……他们进来之后什么都没说就直接对我和另外一名同事周某开始殴打,打了大约10分钟左右……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孙会锋、江振峰,这五个人我是报的出名字的,还有几个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一开始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孙会锋、江振峰这五个人动手殴打了我,我被打倒在地后,有谁踹我的我就不清楚了……杨军锋和郝龙先是对着我的面部殴打了几拳,然后他们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朝我的头部击打,我被他们打趴在地后,又上来好几个人用脚踹我……我没有还手……”。丁伟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军锋)用拳头和铁棍殴打我的头部和颈椎部,其中我的眼睛的伤势就是他用拳头打的。(江振峰)用拳头打我头部的前侧,并且我被打倒后,他用脚踹我上半身。我被打倒在地后,(龙武将)用脚踹我上半身,(郝龙)用我们办公室的木凳子砸我上半身,我被打倒在地后,(孙会锋)用脚踹我上半身……(是否还有其他人殴打你)其他几个人我没看清楚……”。杨军锋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我接到了我员工张某打电话给我,他说郝龙和丁伟拉着同一个客户去虹漕路XXX弄XXX号楼看房去了,让我去看一下……郝龙在电话里跟我说,丁伟和他发生了点矛盾,两人在抢客户,丁伟还把郝龙的名片撕了,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对郝龙和龙武将说我们一起上去……我进去之后就跟丁伟说,今天发生这事是什么意思,这时丁伟就站起来了,周某也激动起来,冲上来问我们想干嘛,推了我一下。这时,江振峰来了,……一把抓住周某……江振峰就和周某拉扯起来,……丁伟就从桌上拿了一支笔,用笔指着我,说这件事不要跟我谈,我觉得他可能是要拿笔来扎我,我就一把将丁伟的右手抓住,想把这支笔抢下来,这时丁伟左手从口袋里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叫人,我就又去抢他的手机,不让他叫人,然后我们就拉扯起来,拉扯的期间,他用手里的笔往我的右小腿外侧扎了一下,我往他脸上打了两拳,这时候郝龙一只手抓住周某的衣领,另一只手抓住丁伟衣领,控制住他们两个人。……江振峰、郝龙拉住周某和丁伟,龙武将、孙会锋、邱某某都在XXX室门外没进来……”。杨军锋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在我打电话的时候,龙武将听到了就我问什么事……我们两人就一起……到楼下后我看到郝龙、邱某某已经在XXX号楼下等着了……这时江振峰也来了,最后是我们五个人一起上楼的……我们五个人就直接把门推开进去了……我把丁伟的手机壳抓掉了,手机被他抢回去了,然后丁伟就用拿笔的那只手扎了我的右腿膝盖处附近扎了一下,然后我就用右拳朝着丁伟的头部和脸上打了两拳……我的腿被扎伤了,而且牙齿被丁伟打的有点出血……郝龙用腿踢了丁伟的腿部……(江振峰在干什么)我没看到,(龙武将在干什么)他一直在我身后,他在干什么我不知道,(孙会锋)是事后来的……”。杨军锋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江振峰和郝龙就一把把周某按在墙上,此时丁伟拿着一支笔,情绪比较激动,我看到之后就把丁伟拿笔的那只手抓住,他另一只手在打电话,于是我又去抓他打电话的那只手,不让他打电话叫人,(龙武将和邱某某在做什么)我进房间后就背对着龙武将,不知道他做了什么,邱某某有没有上楼我记不清了……(丁伟)脸部的伤是我和他扭打时被我打伤的,郝龙后来和我说他也踢了丁伟腿部几脚,其他人都没动手打过丁伟……(孙会锋有没有动过手)没有,我们打完准备离开了,走到XXX楼的电梯口时看到孙会锋坐电梯上来的……”。江振峰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军锋跟我们说,同事郝龙被以前的一个同事丁伟恐吓了,现在人在华悦家园一期,让我们几个一起过去看看。于是我、龙武将跟着杨军锋到了虹漕路XXX弄XXX号门口,看到郝龙站在那里……我们四人就到了XXX号XXX室……杨军锋就上前找丁伟理论,周某想去拦住杨军锋,我见状就把周某拉开,顶在客厅的墙壁边上,就这样僵持了5分钟左右……”。江振峰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军锋)用拳头打的丁伟的面部……”。江振峰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军锋让客户先出去,然后就质问丁伟为什么要恐吓郝龙,丁伟骂了几句,就拿了一支圆珠笔冲上来戳杨军锋,两人就相互就打起来。周某见状想上去帮忙,被给我和郝龙挡住,我们把他按在墙边上,……过了4、5分钟,杨军锋和丁伟就各自分开了……(丁伟脸部的伤势是谁造成的?)是我们经理杨军锋用拳头殴打造成的。(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打过丁伟)郝龙和我一起按着周某,应该没有打过丁伟,龙武将应该是最后一个进房间的,他做了什么我没有注意。……我们打完走到XXX楼的电梯口时,孙会锋正好坐电梯上来,整个过程他都没有参与……”。郝龙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我看到丁伟在给客户介绍房子,我就跑上去,给那个客户一张我的名片,(丁伟)将名片抢了过去,还把名片撕了,并推了我一把,威胁我说,让我小心点,晚上要打我……我就跟着他们……我和杨军锋等在XXX室门口讨论接下来该怎么办……龙武将和江振峰来了……我、杨军锋、江振峰三个人就一起进了XXX室,龙武将在XXX室门口看着……丁伟就拿着笔冲杨军锋去了……杨军锋就用手去夺笔,他们两个就扭倒在地上,厮打起来……江振峰就把周某一把按在墙上,他们两个互相拉扯在一起,我看到丁伟倒在地上后,就用脚踹他的肚子……杨军锋打丁伟,我踢了丁伟肚子几脚,江振峰把周某摁在墙上,龙武将在门外看着……”。郝龙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和江振峰就把周某一把按在墙上。我看到丁伟倒在地上后,就上前用脚踹了他的肚子。……(你和江振峰为何要把周某按在墙上)防止他帮助丁伟打杨军锋……(龙武将当时在何处)一开始他站在门口,后来我面对周某,把他按在墙上,背对门口,龙武将做了什么我不清楚……”。郝龙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殴打过丁伟)我用脚踹了他肚子两下,江振峰和龙武将都没有动手……(孙会锋当天是否去过XXX室)没有,我在XXX楼没见过他,等我们下了楼我才注意到他……”。龙武将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四人一起坐电梯上楼……丁伟拿着水笔冲杨军锋过去,用笔扎杨军锋的腿,杨军锋就用手去夺笔,之后丁伟自己踩到地上的水滑倒了,我看到丁伟想拿起地上一根铁棍,我就立刻上前一把抓住了丁伟的手,然后杨军锋就和丁伟扭打在一起……(周某)被江振峰和郝龙抱住,按在墙边上……走到XXX楼的电梯口,看见同事胡某某、张某、孙会锋三人刚坐电梯上来,等在那里……”。龙武将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丁伟被杨军锋打了几拳之后摔在了地上,但是他到底是被打倒的,还是自己滑倒的,我不清楚……杨军锋和郝龙看到丁伟倒地后,都用脚踹了丁伟的身体……(你是否殴打过丁伟)没有,(江振峰是否殴打过丁伟和周某)没有,江振峰的脖子反而被周某抓伤了……”。龙武将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你是否殴打过丁伟)没有,我一直站在房间门口,没有进去……我们和丁伟他们发生冲突后准备离开时,走到XXX楼的电梯口正好碰到孙会锋坐电梯上来……”。孙会锋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在我们公司的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发了一条信息……让我们来XXX楼……我骑电瓶车赶到华悦家园一期,在门口碰到张某,于是我们一起到了XXX号楼,乘坐电梯到达XXX楼,我看到杨军锋、龙武将、江振峰、郝龙、丁伟、周某正在等另外一部电梯……”。孙会锋2016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和张某乘电梯到了XXX楼,出电梯后,我看到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丁伟五个人正准备进入另一部电梯……”。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之前内容一致。2016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分别对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作出执行拘留的决定。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查明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在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寻衅滋事行为,分别对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伟因故致眼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系上海沪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部分银行卡明细显示,收入部分均为“丁伟支付宝转账”、“DF提现”、“CFT”,另一部分银行明细中收入列明“转账收入”等。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丁伟、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孙会锋)、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手机短信截屏(周某与杨军锋的弟弟)、照片(受伤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三期)、鉴定费发票(三期)、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龙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被告杨军锋等人至原告工作地点寻衅滋事,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故对原告身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发时的情况,由于原、被告陈述不一,且部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考虑到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更为接近真实情况,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杨军锋、江振峰、郝龙、龙武将至原告办公地点后,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均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江振峰仅控制了周某,未对原告身体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孙会锋系双方肢体冲突结束后到场,未对原告身体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三名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杨军锋对原告头面部进行了击打,原告主要伤情亦在头面部,故本院根据被告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确认被告杨军锋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龙、龙武将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2,254.63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6,50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就诊对应,且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治疗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员工护理原告,并产生了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确认物损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眼镜),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718.63元,被告杨军锋承担60%计15,431.18元,被告郝龙、龙武将分别承担20%计5,14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伟15,431.18元;二、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伟5,143.73元;三、龙武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伟5,143.73元;四、杨军锋、郝龙、龙武将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丁伟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丁伟已预缴362元),由丁伟负担71元,杨军锋、郝龙、龙武将负担221元。鉴定费2,250元(丁伟已缴纳),杨军锋、郝龙、龙武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