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未检办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319-320号对面马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启辰轿车内的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江县一宾馆被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江县城南大道惠田附近李吉某家中,被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张俊伟、黎某的供、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视频侦查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吴绍伍被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