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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龙秀与黄志强、黄士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秀,黄志强,黄士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494号原告:朱龙秀,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强,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黄士照,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龙秀与被告黄志强、黄士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和被告黄志强、黄士照、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秀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黄志强、黄士照赔偿原告朱龙秀各项损失共计175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丰县城学府方向往书香琴苑方向行驶(后载朱小容),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城××路与××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赣F×××××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885.7元,出院后尊遗嘱在家休养并随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赣F×××××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士照,在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志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朱秀龙违法违规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600元,修理自己车子花了3000元。被告黄士照辩称:1.我只是赣F×××××汽车车主,并非侵权人,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通行,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黄志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与原告朱龙秀达成调解协议,其辩解意见不再赘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7时55分左右,原告朱龙秀无证驾驶电动车由南丰县城学府方向往书香琴苑方向行驶(后载朱小容),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城××路与××路交汇路口路段时,未按信号指示灯行驶,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赣F×××××号小车相撞,造成朱龙秀和朱小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当日无证驾驶车辆途径路口未按信号指示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黄志强当日驾驶车辆行径事发路段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朱小容乘坐车辆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去医疗费66885.7元。2016年11月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朱龙秀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F×××××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士照,在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志强垫付了医疗费6600元(其中朱龙秀获得3362.9元,朱小容获得3237.1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承保了赣F×××××汽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强负次要责任,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黄志强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王士照系车主,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7471元。故本院只需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进行判决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未处理的损失有:①医疗费5688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40元(30元/天×28);③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④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1565.7元,由被告王志强赔付12313.1元(61565.7元×20%),减去已支付的3362.9元,还应赔付895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秀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950.2元。二、驳回原告朱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原告朱秀龙负担700元,被告黄志强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