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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信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森川电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信磁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森川电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52号原告:南京科信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07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法定代表人:曾宪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森川电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42004078Y,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拥军。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科信磁业有限公司(下称科信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森川电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森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被告森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5848元,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售55848元的磁瓦给被告,被告已付款3万元,尚欠25848元未付。被告森川公司未答辩。针对以上意见,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磁瓦,数量、金额按需方需求,以当期送货单为准;于当月25日核对数量,货款在45日内全额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利息等。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分别送给被告22800元、33048元的磁瓦,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署了姓名。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买卖货物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55848元的磁瓦,已付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84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森川公司应支付原告科信公司磁瓦款25848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森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