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辛凤芝与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凤芝,王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350号原告辛凤芝,女,蒙古族,1980年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海芳,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辛凤芝与被告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海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407.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辛凤芝与刘俊华系夫妻关系,刘俊华已死亡。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海芳从刘俊华处借款116407.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海芳为刘俊华出具借据一枚。刘俊华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和”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地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凤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4.00元,退还原告辛凤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安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