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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凤龙与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龙,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262号原告:杨凤龙,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易勇,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杨凤龙与被告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未还分文本息。现原告外出,且已更换了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易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被告家里搞装修而与被告相识。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凤龙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易勇。2014、6、16”。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易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易勇向原告杨凤龙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有约定,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凤龙;二、驳回原告杨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杨凤龙承担60元,被告易勇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