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225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后山村工业集中区福州香樱食品有限公司1#楼一层。经营者:侯兰娇。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以下简称惠都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动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都便利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销毁侵害华强动漫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惠都便利店赔偿华强动漫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惠都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强动漫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系列自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影响力,该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社���知名度,华强动漫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已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华强动漫发现惠都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华强动漫享有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的侵害,给华强动漫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惠都便利店未作答辩。华强动漫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惠都便利店的诉讼主体在资格;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3证明华强动漫系版权人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惠都便利店未经过华强动漫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华强动漫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华强动漫著���权的事实;5.判决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惠都便利店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5,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强动漫是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1年1月25日完成创作并于同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1-F-050457。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福州市闽侯县标示为“惠都超市元峰店”场所内销售带有上述版权作品的商品,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4日,黄伟兵、公证辅助人蔡锦笑以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至“惠都超市元峰店”,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1个、玩具1个,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以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庭审中,华强动漫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书包、一个玩具,电脑单一张以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经比对,涉案玩具外包装的正面印制有与华强动漫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相同的作品形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惠都便利店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华强动漫著作权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光头强》的登记著作权人为本案华强动漫,因此华强动漫对该作品享有的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惠都便利店未经华强动漫许可,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带有涉案版权作品的商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侵犯了华强动漫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华强动漫请求惠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华强动漫著作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强动漫的实际损失和惠都便利店的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惠都便利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华强动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惠都便利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闽侯县南屿惠都便利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