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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东与陈大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陈大玉,杨平,石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729号原告:秦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陈大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石云忠,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秦东与被告陈大玉、杨平、石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被告石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玉、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玉、杨平、石云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01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大玉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用于在外工程投资,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超期按3%月利息计算,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杨平、石云忠出面签字担保。被告方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大玉、杨平未作答辩。被告石云忠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各被告举证期限内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2月22日,被告陈大玉以在外投资为由,向原告秦东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前清偿本金,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杨平、石云忠签字捺印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无具体明确约定。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秦东向被告陈大玉主张偿还借款7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秦东向被告陈大玉主张借款73000元逾期利息32120元(73000元×2%×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22个月),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498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秦东主张金额合计105120元(73000元+32120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于2015年2月22日原告秦东将款借给被告陈大玉,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前清偿,原告秦东应于2015年11月22日前主张债权,原告秦东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石云忠保证时效抗辩成立,因此,保证人杨平、石云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陈大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东偿还借款73000元,逾期利息32120元,本息合计105120元;二、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秦东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大玉负担2402元(诉讼费原告秦东已预交,被告陈大玉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秦东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召仲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