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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靳妍妍与三门峡速���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妍妍,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13号原告:靳妍妍,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太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宁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靳妍妍与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妍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靳妍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0000元(暂计),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数额为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促使其集团公司电动汽车尽快投产上市,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月息12000元,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现借款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速达矿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靳妍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3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限6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第二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八一路支行2014年10月31日,靳妍妍对南春雷30万元汇款凭证及汇款人为靳妍妍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财政大厦支行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单及工商银行汇款人为南春雷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9月16日南春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南春雷账户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借贷资金已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速达矿业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速达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靳妍妍通过商丘同城易贷担保公司与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方:速达矿业公司,投资方:靳妍妍;……集团公司为促使电动汽车尽快投产上市,特委托速达矿业公司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向内部员工预借部分资金用于电动汽车项目的建设,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投资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借给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方于次月次日,依据投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120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投资方。二、1、……;2、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投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0元汇入商丘同城易贷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南春雷账户,南春雷于当日将款汇入速达矿业公司账上。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该款被商丘同城易贷担保公司负责人王静要走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对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被告速达矿业公司通过商丘同城易贷担保公司向原告靳妍妍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的证明为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将月利率24%变更为年利率24%,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妍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