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沈连杰与赵恒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杰,赵恒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550号原告沈连杰,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系沈阳铁路局沈阳货运中心退休工人,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赵恒臣,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沈连杰与被告赵恒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策文、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连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连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赵恒臣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月份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恒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曲某认识的被告,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给被告二张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后被告收到2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有经手人屈某的签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恒臣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沈连杰借款2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二份,结合证人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沈连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5.5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连杰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赵恒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连杰借款利息25.2万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恒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吴策文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