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平、刘岳红与韩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韩瑞,殷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982号原告:王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青,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瑞,男。被告:殷灿芳,女。原告王平、刘岳红与被告韩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刘岳红于2017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3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岳红撤回起诉。另根据原告王平申请,依法追加车主即殷灿芳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瑞、殷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瑞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795元;2、判令被告殷灿芳对上述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韩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东茅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韩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灿芳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韩瑞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瑞、殷灿芳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韩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东茅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平、刘岳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韩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刘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支付住院费用48627.12元,后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687.5元。共计50314.62元。2017年1月17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平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其目前脑软化灶形成,建议门诊对症支持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后治疗休息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1人陪护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1、原告王平的被抚养人:女儿**,2002年**月*日出生,抚养年限为4年,系岳阳市第五中学学生;女儿**,2000年**月**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系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护理学院学生;母亲周翠莲,扶养年限为20年,父亲王新春,扶养年限为18年,现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街道办事处桂花园社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2、原告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经营太阳城网络会所、岳阳市南湖新区一起恰吧饮食店。岳阳市港新保洁有限公司等。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韩瑞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王平受伤的损害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韩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韩瑞承担70%赔偿责任,王平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殷灿芳为车辆所有人,其将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韩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二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对于被告韩瑞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殷灿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韩瑞与被告殷灿芳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平、韩瑞、殷灿芳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平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为50314.62元,原告提供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拟证明其因伤情严重请湘雅医院教授手术会诊花费费用3000元,因无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后续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法医建议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42天计算为2520元(42天×60元/天)。4、营养费,法医建议“营养60日”,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2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89.7元(42494元/年÷365天×42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医建议“自受伤之日后治疗休息时间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营多种行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造成其误工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结合原告的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收入649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367元(64992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住院42天参照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68元(42天×4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443.6元(28838元/年×20年×11%)。9、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新春(21420元/年×18年×11%÷4人=10602.9元)、母亲周翠莲(21420元/年×20年×11%÷4人=11781元)、女儿**(21420元/年×4年×11%÷2人=4712.4元)、女儿**(21420元/年×2年×11%÷2人=23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452.5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14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722.92元。对于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由被告韩瑞、殷灿芳各承担60000元,剩余53722.92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韩瑞、殷灿芳各承担18803元(53722.92元×70%×50%),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韩瑞、殷灿芳各承担78803元(60000元+1880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瑞支付原告王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803元。二、由被告殷灿芳支付原告王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803元。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1110元,被告韩瑞负担1295元,被告殷灿芳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