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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66号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5年5月12号至2017年5月12号,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4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在办××义县德馨医院时说近日每日有五六列伤员病号求医,医院急需购买一台医疗器械,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借款至今已满两年但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接电��也不回短信。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某2因购买医疗器械向原告李某1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李某2,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理由充分,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1168.33元(10000元×6%÷360天×701天)。被告李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