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滕某与杨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杨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682号原告滕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被告雷某,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无足够的现金,便向亲戚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杨某周转使用。借款时双方及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分,若到期还不清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某提供其和妻子共同共有的位于民乐县城世纪嘉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某同时请被告雷某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盖指印确认。但被告杨某借走钱后不长时间,便失踪联系不上。遂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2、要求被告雷某对被告杨某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雷某辩称,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应先找被告杨某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认识。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某、雷某找到原告,被告杨某向原告滕某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杨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若还不清以世纪嘉园10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抵押,同时备注按时还不清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雷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被告杨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给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庞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雷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写好后,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通过银行给被告杨某打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杨某又偿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杨某外出,具体住址不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对庞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被告雷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杨某借款,被告杨某应该按约给原告予以偿还。虽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从借款中扣除了5000元的借款利息,实际给被告杨某借款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认定原告给被告某浩借款45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但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结合本案民间借贷的性质,应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计算9个月,借款45000元的利息为8100元。被告杨某给原告偿还了2500元的利息,应从计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雷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法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被告雷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滕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600元,合计50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某再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204元,被告杨某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审 判 员  费斌学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