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陈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陈立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翠、张文豪,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陈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907.97元,其中:本金47,510.11元、零售利息14,347.31元、现金利息1,795.46元、滞纳金22,041.09元、取现手续费214元(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85,907.97元,其中:本金47,510.11元、零售利息14,347.31元、现金利息1,795.46元、滞纳金22,041.09元、取现手续费2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陈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立新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该申请表上《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日还款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滞纳金、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未偿还欠款,尚欠原告消费本金47,510.11元、零售利息14,347.31元、现金利息1,795.46元、滞纳金22,041.09元、取现手续费21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被告陈立新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立新发放消费贷款,被告陈立新应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本金以及按照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新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欠款消费本金47,510.11元;二、被告陈立新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零售利息14,347.31元、现金利息1,795.46元、滞纳金22,041.09元、取现手续费214元;三、被告陈立新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及《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收取约定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上述第一至三项中被告陈立新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