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麒钧、王泰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麒钧,王泰康,蔡丽品,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王麒钧,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泰康,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丽品,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254202921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童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麒钧(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41984********),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麒钧、王泰康、蔡丽品、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麒钧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23165.20元,并支付利息52861.28元、复利1163.9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17日。二、借款金额:10万元、155万元(合计165万元)。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分别为8.526%、5.742%;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6月17日将借款资金10万、155万元分别发放至王麒钧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六、担保情况:2016年6月17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麒钧、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自愿为王麒钧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6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王麒钧提供保证金165000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七、还款期限:2017年6月17日。八、还款情况:金额为1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金额155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2016年11月15日前的应还款项已还清。2016年12月15日、21日,从还款帐户中分别扣收了借款利息4.11元、0.32元。2017年6月15日,从保证金帐户扣收保证金本息61985.77元用于归还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所欠的借款本息。2017年6月16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本息126834.80元用于归还了金额为155万元的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26834.80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6月17日,王麒钧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23165.20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52861.28元、复利1163.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麒钧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王麒钧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麒钧、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泰康、蔡丽品、圣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麒钧追偿。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麒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23165.2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2861.28元、复利1163.9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423165.20元、借款内利息5286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泰康、蔡丽品、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麒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泰康、蔡丽品、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麒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95元,减半收取计90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7.50元,由被告王麒钧、王泰康、蔡丽品、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