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怡芬与刘桂琼、张克彬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怡芬,刘桂琼,张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怡芬,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桂琼,女,1978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克彬,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复议申请人刘怡芬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6日进行执行听证,复议申请人刘怡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申请执行人刘桂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桂琼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张克彬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经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克彬偿还申请人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桂琼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6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院代为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查明张克彬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2016)川0302执3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克彬所有的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1A1a、1A1b、1D1、1D2号四套房屋。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刘怡芬向执行法院要求解除查封的四套房屋属已登记的不动产,根据登记载明,其所有权人为张克彬、刘怡芬,执行法院查封权利人张克彬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怡芬申请解除以上四套房屋的查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017年5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怡芬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刘怡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怡芬与张克彬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将离婚协议交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1A1a、1A1b、1D1、1D2号四套房屋归女方(本案异议人刘怡芬)所有。张克彬与刘桂琼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是刘怡芬与张克彬离婚之后发生的,与刘怡芬无任何关系。执行法院仅以上述四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克彬、刘怡芬,故查封上述四套房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03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1A1a、1A1b、1D1、1D2号四个店面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查明事实除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刘怡芬、张克彬经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协议分割,该协议经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进行了备案公示,根据协议约定: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1A1a、1A1b、1D1、1D2号四个店面归女方(刘怡芬)所有;上述四个店面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的本息全部由男方(张克彬)归还等等。因张克彬未履行偿还上述四个店面抵押贷款的义务,刘怡芬根据上述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克彬偿还其垫付的款额741360元等,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03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克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怡芬为其垫付的款额741360元。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桂琼与被执行人张克彬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刘桂琼向被执行人张克彬提供借款本金60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怡芬与被执行人张克彬在离婚时,对共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的四个店面协议归异议人刘怡芬所有,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公示,且该协议效力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上述四个店面设定抵押,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离婚后,张克彬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桂琼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异议人刘怡芬不负有偿还异议,乃不应查封已确定归刘怡芬所有的上述四个店面。复议申请人刘怡芬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2执332-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查封被执行人张克彬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1A1a、1A1b商业服务用房、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居委会温州商城1号楼1D1、1D2商场用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德才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