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英伟、董凯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英伟,董凯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英伟,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鹏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凯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宏宪,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英伟、董凯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英伟及其辩护人张鹏杰、被告人董凯光及其辩护人陈宏宪、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董凯光、白英伟预谋以推销便宜瓷砖的方法进行诈骗。后董凯光购买了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用户名为“张勇”的身份证及三张他人信息的手机卡。同年12月18日白英伟使用尾号为5258手机卡,冒充河北高邑市汇力陶瓷厂业务员,联系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省村被害人兰某,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兰某购买货值30627元的瓷砖。次日,被告人董凯光冒充送货司机同兰某联系,谎称已装好车,要求将货款支付后就发车送货,兰某收到被告人发送的账号后,通过网银向董凯光购买的农村信用社尾号为9617的储蓄卡转账30627元。当日晚上和次日凌晨白英伟、董凯光二人在河北赞皇县县城先后从ATM机中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白英伟分得现金14800元,董凯光分得余款。后二人将作案用手机卡、储蓄卡予以销毁。2017年3月8日白英伟、董凯光被抓获。2017年3月24日二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30627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英伟、董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陈述,证人闫某证言,抓获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户名为张勇的储蓄卡申请资料及对账单,尾号为9617ATM机流水及尾号为7639储蓄卡的账户信息,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兰某手机照片,通话记录,退款条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英伟、董凯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英伟、董凯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英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凯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