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文瀚与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瀚,高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080号原告:李文瀚,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文波,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瀚与被告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文波虽未到庭,但于2017年5月31日来本院谈话时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尚欠原告300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2短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文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5年5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及日期。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在向出具的借据上载明:“收条:今收到上述借款叁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条亦载明实际收到了借款,并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收到了款项,本院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