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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乔书勤、乔双波等与高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勤,乔双波,高贵英,高进,樊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568号原告:乔书勤,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乔书勤系死者丈夫。原告:乔双波,男,200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乔双波系死者之子。原告:高贵英,女,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高贵英系乔书勤母亲。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进,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樊凯,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48号人保财险理赔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书勤、乔双波、高贵英与被告高进、樊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勤、乔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高进、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167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3时50分,被告高进驾驶车主樊凯所有的鄂F××××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古××镇事故地点与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某当场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B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进驾驶车主樊凯所有的鄂F××××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高进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3时50分,被告高进驾驶车主樊凯所有的鄂F××××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古××镇事故地点与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高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认定: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凯垫付安葬费24000元。另查明,吕某1966年10月19日出生,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的莆田市泉山贸易有限公司务工。还查明,被告樊凯系鄂F××××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进系被告樊凯雇请的司机。鄂F×××××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进与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进在被告樊凯雇请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吕某死亡,法律规定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婆母高贵英不属于死者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对本案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故驳回高贵英的诉讼请求。鄂F×××××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审理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87360元[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20040元/年×2年,儿子),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9000元,共计662147.5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剩余的552147.5元的30%即165644.25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乔书勤、乔双波经济损失275644.25元。被告樊凯垫付吕某丧葬费24000元,由被告樊凯与原告乔书勤、乔双波另行结算。被告樊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书勤、乔双波经济损失27564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贵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乔书勤、乔双波对被告高进、樊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乔书勤、乔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樊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