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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760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760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芝,女,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白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唐某某,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郑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唐某某在农商行贷款5万元用于经商,月利率11.7875‰,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893082380-2014-00000033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方下属单位兴隆支行贷款5万元,月利率11.78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唐某某与农商行兴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为5万元,约定月利率11.7875‰,借款于2017年2月12日到期,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唐某某未偿还本金,期内利息尚欠399.22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郑某某、唐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399.22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审 判 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