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朝宝与文光叔、杨小龙、杨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宝,文光叔,杨小龙,杨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04号原告:熊朝宝,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宁,阆中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光叔,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杨小龙,男,生于1997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杨阳,女,生于2007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文光叔。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熊朝宝与被告文光叔、杨小龙、杨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和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宁,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光叔系被继承人杨军之妻、被告杨小龙和杨阳系被继承人杨军之子女。2016年3月26日,被继承人杨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杨军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9月4日,被继承人杨军因意外事故死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文光叔、杨小龙、杨阳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与杨军身份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2.原告书立的借条系格式化的借条,该笔借款应系高利贷形成的借款。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军于2016年9月4日死亡。被告文光叔系被继承人杨军之妻、被告杨小龙和杨阳系被继承人杨军之子女。2016年3月26日,被告杨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经商需要,向熊朝宝先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继承人杨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本金。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对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村支书杨鹏询问,杨鹏证实:被继承人杨军去世后,曾参与杨军死后善后事宜。期间,原告与被告文光叔的借款纠纷一事,后双方在还款金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借款一事无结果。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6日,阆中市公证处作出(2016)川阆证内民字第21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一、继承人文光叔、杨小龙、杨阳、杨从奎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杨军遗留的财产为:1.杨军名下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杨军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一笔。二、被继承人杨军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扶养协议,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杨军之母杜春兰已先于其死亡。三、现文光叔、杨阳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军的遗产,杨小龙、杨从奎(原告起诉前已病故)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杨军所留遗产的继承”。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询问笔录、公证书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杨军死亡后,三被告作为杨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杨军的遗产范围内对杨军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因被告杨小龙自愿放弃杨军的遗产的继承,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杨小龙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叔、杨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朝宝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光叔、杨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