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文斌、刘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雷文斌,刘海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530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安区马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清,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文斌、被告刘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原、匡婷、被告雷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被告刘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雷文斌系原告在云南曲靖片区销售经理,被告二刘海清系原告下属皮带机分公司承包经营人。2011年4月2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与曲靖市驰源煤机有限公司(简称驰源煤机)签署订货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串通更改合同收款人,指示弛源煤机将25万元货款转付给刘海清承包的皮带机分公司。此笔货款后被弛源煤机以抵扣方式从拖欠原告款项中扣除,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雷文斌在原告知情后书面承诺就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向驰源煤机提出异议,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海清指示雷文斌更改收款人的行为表见代理成立,驰源煤机转付款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作为原告业务承包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指示第三人驰源煤机变更收款人,不仅超越权限,也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多年,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至起诉日二被告均未返还,因此依法提出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雷文斌辩称:1、本案所涉货款25万元,本人已经按原告要求汇入湖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皮带机分公司。本人在任云南片区业务经理期间,受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海清的指示,将25万元货款汇入皮带机分公司,在汇该笔款时本人并不知道刘海清总经理职务被罢免;2、本人在任云南片区业务经理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及货款清收均得到原告方授权及允许,本人并未挪用及占用原告方货款,本人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3、本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刘海清辩称:1、原告没有向刘海清主张还款25万元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海清之间存在2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曲靖市驰源煤机公司向皮带机分公司支付25万元与刘海清是否欠原告25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靖市驰源煤机公司给付的25万元货款应由谁偿还给原告,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第一,曲靖市弛源煤机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给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皮带机分公司的货款25万元,是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收驰源煤机的货款,我院(2016)鄂1202民初375号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了此事实;第二,原告的皮带机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2011年4月9日原告将皮带机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刘海清经营,2011年9月15日双方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的皮带机分公司收取了属于原告的25万元的应收货款;第三,被告刘海清在承包经营皮带机分公司期间,没有与驰源煤机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皮带机分公司收取驰源煤机的应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与被告刘海清终止皮带机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时,被告刘海清没有与原告结算驰源煤机给付的25万元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刘海清在承包经营皮带机分公司期间,收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应收货款,在承包经营皮带机分公司终止时,被告刘海清又没与原告进行该笔货款结算,所以被告刘海清对于驰源煤机给付的25万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雷文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由于被告雷文斌按照原总经理被告刘海清指示汇款时,并不知晓被告刘海清不再任总经理职务,而且被告雷文斌指示汇款的对象是原告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并非是指示汇给了被告刘海清,所以,被告雷文斌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刘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清人民陪审员 陈绪鹏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仁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