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田香、王艺涵等与刘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香,王艺涵,刘海东,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07号原告:赵田香,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原告:王艺涵,女,2010年2月23日出生,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管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海东,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赵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原告赵田香、王艺涵与被告刘海东、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王艺涵的法定代理人管某、被告刘海东、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田香、王艺涵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988.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6月30日11时许,刘海东驾驶冀B×××××面包车在华明路同仁堂门口由东上道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田香驾驶电动车载着王艺涵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田香、王艺涵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田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艺涵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赵田香住院2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16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赵田香垫付医疗费517.6元,支付现金500元,为原告王艺涵垫付医疗费34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营养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8.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18061.67元;2.营养费。原告赵田香的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赵田香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71.05元/天计算,数额适当,故认定为8526元;4.护理费。原告赵田香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实际开支护理费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9.6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580.4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2102元,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210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必然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电动车车损。电动车受损,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2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386.5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面包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田香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田香、王艺涵损失73840.7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8708.48元、财产损失项下122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458.07元的90%,计13912.26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63840.74元;二、由原告赵田香、王艺涵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垫付款1366.4元;三、驳回原告赵田香、王艺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田香、王艺涵负担5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