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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刘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664号申请人:刘安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祥,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荣与被告刘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月16日立案。被告刘安林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东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理由:杨国荣诉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时经结算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合同履约金2万元,购买都车4400元,劳务工资64000元,会计88400元,由于原告工地工人龙勇因工死亡一人,被申请人赔偿了700000.00元,故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拒绝给付申请人88400.00元劳务费,申请人也与原告杨国荣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由原告杨国荣承担20%的责任。按责任划分杨国荣还要补申请人的钱,本案中申请人未得到分文民工工资,故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杨国荣诉申请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给付杨国荣劳务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1、杨其超与刘安林订立《协议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东珠公司印章);刘安林与杨国荣订立《协议》,是两个合同关系,杨国荣与杨其超无合同关系。如两份合同有关联的转包、分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追加被告的主体也应是实际施工人杨国荣;2、本案审理的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中的伤亡事故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追加被告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系东珠公司签订,且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应追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安林追加重庆东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会宁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