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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双双与张硕硕、金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双,张硕硕,金帅,张智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3431号 原告:陈双双,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硕硕,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金帅,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张智远,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陈双双诉被告张硕硕、金帅、张智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硕硕、张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3.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4609.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金帅与原告因琐事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刘湾村秦洪贴画厂车间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三人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腰部多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不仅无法正常工作,给其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起诉来院。 被告金帅辩称,原告没有病,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原告陈双双与被告金帅因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同事劝解开。次日20时30分许,双方再次因昨日的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金帅首先动手打了原告陈双双,双方遂厮打起来,而被告金帅的朋友张硕硕、张智远也上前殴打陈双双,导致腰部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制作了笔录,并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告金帅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被告张硕硕、张智远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告陈双双受伤后,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医疗费1860元。次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及腰部多发伤;2、头部外伤神经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L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545.04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78.7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 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金帅陈述“我看陈双双来了就喊他到车间外面去,别的没跟他说,意思就是跟他打架出之前的气。陈双双跟着我出了车间的门,我出了门在距离门口10来米的空地上停下了,我们啥也没说,我先是朝陈双双胸前推了一下,接着我就用拳头朝陈双双脸上打了几拳,陈双双也用拳头朝我头上打。这个时候在我们厂上班的老表张智远、张硕硕白班下班,看到我跟陈双双打起来也赶了过来,他们过来之后,我们三个人围着陈双双继续打”。被告张硕硕陈述“刚出车间就看到我们的老表金帅正在跟同事陈双双厮打,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上……不过我觉得金帅打架吃亏了,我就跟到跟前去给我老表金帅帮忙,我们三个人把陈双双围了起来,陈双双抬起胳膊朝我们面部挥了过来,我一弯腰躲了过去,陈双双在那指指点点,骂骂咧咧的,还要喊人来揍我们,被陈双双骂急了,我们三个人就打了陈双双”。被告张智远的陈述与被告张硕硕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安调查笔录、住院病案、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双双与被告金帅是同事,虽然双方在之前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金帅不仅没有理性对待并妥善解决矛盾,反而在第二天下班后继续殴打原告,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张硕硕、张智远虽然是被告金帅的亲戚,但看见二人厮打时,不是上前劝阻,而是上前一起殴打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1568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1026元(34.20元/天×30天);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误工费4840.24元(40152元/年÷365天/年×44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3470.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硕硕、金帅、张智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双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470.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双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硕硕、金帅、张智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