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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4572-1号原告: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62811670Y。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路28号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8608131A。法定代表人:韩洪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男,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东方地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福建银河柏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