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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俞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俞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俞武,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俞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书记员赵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赵俞武在李某2家吃中午饭期间喝了酒。当天15时许,赵俞武驾驶云A×××××号牌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城长湖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赵俞武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5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等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俞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俞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0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赵俞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赵俞武在李某2家吃中午饭期间喝了酒。当天15时许,赵俞武无证驾驶云A×××××号牌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城长湖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赵俞武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5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赵俞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4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赵俞武因于2017年4月2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等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俞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俞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俞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俞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俞武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俞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9日,���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