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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柴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柴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96号原告夏靖,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桂霞,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夏靖与被告柴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桂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柴桂霞向夏靖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1134.4元;2、柴桂霞向夏靖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822.69元;3、柴桂霞向夏靖支付从逾期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911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的利息43744.51元,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以上方法计算);4、柴桂霞支付律师费717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柴桂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夏靖与柴桂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柴桂霞向夏靖借款104153.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381.27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柴桂霞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柴桂霞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柴桂霞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柴桂霞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柴桂霞。柴桂霞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夏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说明书,拟证明柴桂霞向夏靖借款104153.60元,共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381.27元,约定逾期支付10%违约金,0.2%罚息,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柴桂霞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柴桂霞承担。证据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柴桂霞与信合汇金公司、信合会民公司、信合汇成公司签订协议,由信合汇金公司收取咨询费12318.34元,信合汇成公司收取审核费1932.29元,信合惠民公司收取服务费9902.98元。上述款项由夏靖直接代柴桂霞支付,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另外夏靖向柴桂霞支付借款时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证据三:收据3张、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夏靖如约向柴桂霞支付借款金额104153.6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夏靖支付律师费7178元。柴桂霞未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柴桂霞未出庭,未举证。夏靖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夏靖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夏靖与柴桂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柴桂霞向夏靖借款104153.6元,柴桂霞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柴桂霞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柴桂霞专用账号中,柴桂霞向夏靖按月偿还5381.27元,共计还款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如柴桂霞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夏靖于2014年6月25日向柴桂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700114000212596)汇款79800元,并于当日代替柴桂霞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2318.34、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932.29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9902.98元。柴桂霞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尚欠借款本金91134.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夏靖与柴桂霞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柴桂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柴桂霞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夏靖要求柴桂霞偿还借款91134.4元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靖要求柴桂霞给付逾期日前一个月利息1822.69请求,因该部分利息系借期内利息,双方已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夏靖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夏靖要求柴桂霞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夏靖与柴桂霞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过高,夏靖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夏靖要求柴桂霞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靖要求柴桂霞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夏靖与柴桂霞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柴桂霞承担,故对夏靖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夏靖借款本金91134.4元;二、柴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夏靖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911.3元;三、柴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夏靖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43744.51元,新发生的利息以911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柴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夏靖律师费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公告费560元(夏靖已预交),由柴桂霞负担。此款柴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