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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春阳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春阳,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52号原告:齐春阳,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系该公司职员,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春阳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陆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有养殖场,2016年我偿还银行贷款后,为了继续经营,需贷款资金,去银行贷款时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存在一笔不良贷款记录。经查,该贷款为别人冒用原告在被告处贷款造成不良贷款记录。因不能贷款,后被告以我妻子名义给我们贷款,但贷款利率为月息9厘3。如果没有不良贷款记录,我在中行贷款利率只有4厘5。由于被告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该不良贷款记录为我方信息录入错误造成。以上不良贷款记录我行已经为原告消除。被告在2016年确实在我行有贷款,但贷款利率正常,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利率。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信用报告,该报告上显示齐春阳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两笔逾期贷款,一笔为2006年12月30日所贷款30000元、一笔为2005年5月18日所贷款10000元。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消除以上不良贷款记录。现被告认可以上不良贷款记录为被告方录入信息错误所致。2016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27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11.1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信用报告、贷款凭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春阳没有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贷款,未在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规定操作,录入信息错误,导致原告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之一为实际在被告处贷款的利率高于在中行的利率,对此,因原告未提出无不良贷款记录应该执行的利率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因原告存在不良贷款记录而对其发放的贷款存在增加利率的证据,故原、被告虽实际发生了以上贷款,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贷款存在原告发生利率损失的情况。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进鸡雏和屠宰证明,亦无法认定其发生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自原告发现以上不良贷款至被告消除该不良贷款记录时间较短,且被告为原告告实际发放一笔远高于其不良记录所记载数额的大额贷款,同时,参照被告在本地区对其他贷款户的贷款利率,该利率与其他无不良贷款信用用户利率未见明显不同。故从常理上、法律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虽根据原告的以上证据,现无法认定原告方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该不良贷款记录导致原告征信记录不良、贷款不能、往返诉讼,发生损失的事实明显,结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阳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