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孙海波、吴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孙海波,吴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387号原告沈桂英,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孙海波,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吴春梅,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沈桂英与被告孙海波、吴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吴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诉称:被告孙海波、吴春梅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赊欠物资合计价值2998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物资款,并已经下落不明。因诉讼时未主张利息,现追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1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为18443元,合计48432元。被告孙海波、吴春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沈桂英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孙海波、吴春梅出具的销售票据9张原件,证明被告孙海波、吴春梅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赊欠29989元,并约定当年12月30日以后还款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证据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海波、吴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海波、吴春梅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海波、吴春梅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先后从原告沈桂英处购买农药化肥,赊欠农药化肥款29989元,并约定当年12月30日以后还款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为18443元,合计48432元,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波、吴春梅在原告沈桂英处购买农药化肥,并在销售票据上签字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沈桂英与被告孙海波、吴春梅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孙海波、吴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波、吴春梅给付原告沈桂英农药化肥款29989元及利息18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由被告孙海波、吴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谷长远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人民陪审员 许 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汉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