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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28号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牛国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亮,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4968.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莱州市交通轴瓦厂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莱州市交通轴瓦厂货款301032.90元。2016年10月20日,莱州市交通轴瓦厂将其中184968.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山东省莱州市交通轴瓦厂的货款,原告曾就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其回避了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3民初5619号判决,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山东省莱州市交通轴瓦厂(以下简称“轴瓦厂”)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18日轴瓦厂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2097288.10元增值税发票26张、收取发票的收条13张、2014年1月7日金额为16333.20元收货人为“曹福涛”的销售通知单1张附抬头载明“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入库单4张、2014年1月19日的销售通知单1张(未载明价款)附抬头为“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入库单4张。原告主张,2张销售通知单中的货款轴瓦厂未给被告开具发票,上述26张增值税发票加上2张销售通知单中的货款,共计货款为2131606.90元(发票金额2097288.10元+销售通知单载明金额16333.20元+未载明价款的销售通知单金额17985.60元)。经质证,被告以不清楚需要核实为由对原告提交的26张增值税发票及13张收条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2张销售通知单及所附8张入库单均不认可,否认是其公司出具。本院限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6张增值税发票及13张收条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收取了轴瓦厂开具的26张增值税发票做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以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为单方开具,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证据为由拒绝答复是否收取了发票。为进一步证实被告尚欠轴瓦厂货款,原告还提交了轴瓦厂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向轴瓦厂支付货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证实被告向轴瓦厂支付货款共计1830574元(含没有收款凭证的30万元),上述总货款2131606.9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830574元,被告尚欠轴瓦厂货款301032.90元。经质证,被告以不清楚已付款数额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限期内对原告提交的26张增值税发票是否收取及13张发票收条的真实性既不作肯定答复,又不作否定答复,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轴瓦厂支付货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与轴瓦厂之间存在买卖轴瓦、止推片的业务,原告提交的26张增值税发票及13张发票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发票中所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6张增值税发票及13张发票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2张销售通知单附8张入库单为被告公司出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销售通知单中的“曹福涛”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2张销售通知单附8张入库单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片三张,以证实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尚欠轴瓦厂货款数额为184968.8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鲁0683民初5619号判决书,以证实轴瓦厂转让债权一事并未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能证实在(2016)鲁0683民初5619号一案审理中,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一事并未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相片,能够证实轴瓦厂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鲁0683民初5619号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在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对于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以受让的轴瓦厂债权抵销尚欠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未予合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轴瓦厂货款事实清楚,在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有266714.10元货款(26张发票供货金额2097288.10元-已付款1830574元)未给付轴瓦厂。虽然轴瓦厂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尚欠轴瓦厂货款184968.80元,因轴瓦厂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184968.80元债权并未超出轴瓦厂对被告实际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与轴瓦厂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有效。轴瓦厂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让的货款1849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凯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496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496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423元,共计3423元,由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423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999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6106,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慧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原筱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