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杜喜与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马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杜喜,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马学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313号原告:赵杜喜,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楼*号营业房。经营者:王文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唐城苑小区1-3-101,身份证号。被告:马学萍,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赵杜喜与被告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以下简称香香羊火锅店)、马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杜喜、被告香香羊火锅店经营者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6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文明、马学萍合伙经营”香香羊秘制火锅店”。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双方就下欠货款于2016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马学萍给原告赵杜喜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690元蔬菜,欠款合计30690元。香香羊火锅店辩称,火锅店只是以王文明的名字注册的,但对实际经营人和欠款事实不清楚。香香羊秘制火锅店不应当支付货款,因为欠条上没有香香羊火锅店的公章,也没有经营者的签字,谁打条子谁承担还款义务。马学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欠据1份,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学萍欠原告赵杜喜货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供货清单,能够证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香香羊火锅店供货37000余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7000元,下欠货款3万元与证据欠款欠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16年11月26日供货清单,不能证实收货人是被告香香羊火锅店或被告马学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香香羊火锅店在灵武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注册为王文明,注册地址为灵武市××区#楼4号营业房。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香香羊火锅店开业经营,实际负责人为马学萍。在香香羊火锅店经营期间,原告赵杜喜多次为该店供应蔬菜、调味品等货物。被告马学萍于2016年11月22日给原告赵杜喜出具3万元欠款欠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香香羊火锅店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香香羊火锅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文明,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原告将香香羊火锅店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香香羊火锅店供应蔬菜、调味品等货物,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供货清单及其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虽然欠款欠据上没有加盖香香羊火锅店公章,但原告每次供货地点均在被告香香羊火锅店,且被告香香羊火锅店在原告供货期间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香香羊火锅店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故而赊购货款,因此被告香香羊火锅店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马学萍出具欠条时已付部分货款,且供货清单上马学萍为签收人,故能证实被告马学萍为被告香香羊火锅店实际经营者。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30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货款690元系被告收货,故货款本院以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香香羊火锅店的抗辩,王文明作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不清楚该店实际经营者不符合常理,且其对该店实际经营期间和转让事实是清楚的,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学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马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杜喜支付货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7元,由被告灵武市香香羊秘制火锅店、马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芳人民陪审员 马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