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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鑫与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鑫,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波,曹沛,黄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516号原告:孟鑫,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109号麓谷基地像素大厦2404号。法定代表人:黄广。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冯芳竹。被告:冯芳竹,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邹海燕,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闫宏文,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克勤,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梁波,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曹沛,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黄广,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孟鑫与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波、曹沛、黄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岳如、赵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波、曹沛、黄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从2016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代理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上述四项所列明的诉求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进行了转账,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204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担保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曹沛、黄广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个人担保承诺函、公司担保承诺函、原告与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进行了转账,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204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被告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并于2016年6月21日被告还款16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该立即清偿原告的本金,但应该核减已经清偿的部分。利息以及违约金部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总计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其他被告,应该在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代理费,尽管合同有约定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鑫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以本金40000��为基数,2016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波、曹沛、黄广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长沙博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芳竹、邹海燕、闫宏文、彭克勤、梁波、曹沛、黄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