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肖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肖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119号原告:王春平,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燕,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被告丈夫。原告王春平与被告肖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被告肖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回原告9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原告称,其在余姚开设了一家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经营女士减肥养生项目,并取得了相关品牌在余姚地区的代理权,愿意与原告一起合伙经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建议。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对价为90000元,同时对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经营项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汇给了被告,并积极推广,为减肥中心带来了不少客户。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企业股权转让或入伙登记手续,原告后来查看营业执照得知,原告所称的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根本没有登记注册过,被告注册的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余姚市纤纤伊人经络养生馆。因此,根本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或入伙登记手续。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并称可以将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合伙企业,即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的合伙企业。但是,即使根据被告的方案,也需要将《合伙经营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转让款,双方再各自根据出资金额将钱款投入到新成立的合伙企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后,被告无法按约定将股权交付给原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原告王春平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对价为90000元,同时对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经营项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是余姚市纤纤伊人经络养生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所称的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被告肖燕答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多次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事实来起诉被告,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耽误了被告的时间和精力;二、《合伙经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是平等自愿的,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领取了65000元的合伙红利分成。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已用于投资。在没有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燕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6)浙028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281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短信、微信、电话通话信息,拟证明原告多次起诉,滥用诉权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约,原告一直不理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浙028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281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微信、电话通话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营的纤纤伊人养生减肥中心,被告同意接纳原告为余姚地区合伙人,参与共同经营,被告出让给原告该店50%股权,计价90000元,一次付清及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协商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等合伙人的权利等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90000元。现《合伙经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亦从合伙经营中领取了部分赢利。余姚市纤纤伊人经络养生馆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肖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明确。《合伙经营合同》中虽然使用了“该店50%股权”的字眼,但是,结合《合伙经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被告所指的“该店50%股权”实为“该店50%股份”。原告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缴纳了相应投资款,并领取了部分合伙赢利,原告已经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重大事项需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现原告以被告无法按约定将股权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伙经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且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直接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