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超与被告耿冬冬、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超,赵超,耿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49号原告:王凯超,男。委托代理人:周俊峰、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委托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冬冬,男。委托代理人:耿建荣,男,系被告耿冬冬父亲。原告王凯超与被告耿冬冬、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超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峰、郭静璇,被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富强,被告耿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耿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超诉称:2015年2月13日2时左右,被告耿冬冬无证醉酒驾驶晋MGB×车辆轿车,沿南孙坞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南孙坞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赵国强驾驶的晋MFF×奇瑞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凯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冬冬驾驶的车辆被抵押在恒盛寄卖行,并由被告赵超负责保管使用;被告耿冬冬与原告赵国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054.37元。原告王凯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晋08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及原因;同时证明被告耿冬冬存在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转弯不让直行车辆、超速、未缴纳晋MGB×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卫晋运,发生事故时该车抵押在恒盛寄卖行,由被告赵超保管使用,现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耿冬冬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于2015年2月13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3、盐湖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共8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14.37元。4、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江苏远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班,年收入为60000元。5、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王凯超与王志勤为父子关系,王凯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赔偿明细:1、医疗费2614.37元;2、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4054.37元。被告赵超对原告王凯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被告耿冬冬及原告均为直行,当时赵国强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案外人卫晋运作为晋MGB×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且该车辆当时质押在恒盛寄卖行,如果让保管人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恒盛寄卖行承担责任;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和出具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起始日期,同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有异议,每天应按30元计算;对交通费200元有异议,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耿冬冬对原告王凯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当天被告耿冬冬确实喝了酒,但被告耿冬冬驾驶车辆也属于直行,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超的质证意见。被告赵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超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被告赵超是实际保管人,但同时也表述该车辆质押在恒盛寄卖行,故应由实际车主卫晋运与恒盛寄卖行承担责任;被告赵超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其不应当承担,退一步讲就算被告赵超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也应在被告耿冬冬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综上,应驳回对被告赵超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卫晋运与恒盛寄卖行签订的抵押车辆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抵押在恒盛寄卖行;2、2015年9月23日许凯浪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超将车借给许凯浪,由许凯浪将被告耿冬冬等人送回家,被告赵超不存在过错。原告王凯超对被告赵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未附许凯浪身份证且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耿冬冬对被告赵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耿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冬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运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耿冬冬被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王凯超及被告赵超对被告耿冬冬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耿冬冬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耿冬冬对该证据1无异议;被告赵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卫晋运作为晋MGB×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且该车辆当时质押在恒盛寄卖行,应由恒盛寄卖行承担责任,其提交的抵押车辆借款借据与许凯浪证明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赵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超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耿冬冬无证醉酒驾驶晋MGB×小型马三轿车(车上乘坐人有刘某某、刘超超),沿南孙坞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南孙坞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赵国强驾驶的晋MFF×奇瑞轿车(肇事时未悬挂车牌,车上乘坐人有王杏娟、王冰娟、高俊耀及原告王凯超)相撞,致晋MFF×车辆司机赵国强、被告耿冬冬及车上所有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晋MGB×小型马三轿车乘坐人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国强与被告耿冬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凯超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614.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志勤进行陪护。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耿冬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查明:晋MGB×车辆的车主系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四组卫晋运,该车抵押在恒盛寄卖行,由被告赵超负责保管使用。晋MG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另案原告刘革平、侯苏芳(本次事故的乘坐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耿冬冬、赵超、赵国强、范国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后赵超、赵国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后赵国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民终267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事故经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勘察责任认定,耿冬冬、赵国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并提出复核,复核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全面审查,该证据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存在欠妥之处。因耿冬冬驾驶的车辆是从农耕路上行209国道,应观望注意安全,礼让主干线的车辆先行,且耿冬冬属无证、醉驾、超速行驶、车辆未年检,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强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赵超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耿冬冬,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刘某某明知耿冬冬醉酒驾车,没有劝阻反而乘坐,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亦有责任。后判决确认:被告耿冬冬、赵超对受害人的损失按55%承担主要责任,赵国强按40%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剩余损失受害人刘某某自行承担。再查明:原告王凯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14.37元;2、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上述共计3574.3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高俊耀124067.38元;赵国强185028.09元;王冰娟16619.8元;王杏娟6225.29元,五人的损失共计为335514.93元。赵国强、王杏娟、王冰娟、高俊耀及原告王凯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别为:赵国强66177元;(185028.09/335514.93*120000)王杏娟2226.53元(6225.29/335514.93*120000);王冰娟5944.22元(16619.8/335514.93*120000);原告王凯超1278.41元(3574.37/335514.93*120000);高俊耀44373.84元(124067.38/335514.93*12000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未缴纳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同时,机动车使用人(即侵权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晋MGB×车辆抵押在恒盛寄卖行,由被告赵超负责保管使用,被告赵超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使用者,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把该车辆借给被告耿冬冬使用,在出借车辆时,未对被告耿冬冬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赵国强与被告耿冬冬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晋MFF×车辆司机赵国强及车上乘坐人王杏娟、王冰娟、高俊耀及原告王凯超受伤,现五名受害人已同时起诉本院,对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别为:王杏娟的损失2226.53元、王冰娟的损失5944.22元、高俊耀的损失44373.84元、赵国强的损失66177元、原告王凯超的损失1278.41元;然后由被告赵超与被告耿冬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凯超的损失为1278.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295.96元(3574.37-1278.41),由赵国强与被告耿冬冬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超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与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耿冬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2295.96元的损失两人应承担55%即1262.78元(2295.96*55%),剩余45%的损失应由赵国强予以承担。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向赵国强提出主张,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对被告赵超与耿冬冬应承担的55%的损失,被告赵超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78.83元(1262.78*30%);被告耿冬冬承担883.95元(1262.78-378.8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超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将车辆交给了许凯浪而没有交给耿冬冬,应由实际车主卫晋运与恒盛寄卖行承担责任,其不存在过错。因许凯浪未出庭作证,被告赵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超各项损失共计1278.41元;被告耿冬冬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耿冬冬赔偿原告王凯超883.95元,被告赵超赔偿原告王凯超378.8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偿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超、耿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