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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华修与纪长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修,纪长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33号原告:赵华修,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纪长云,男,生于1985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华修与被告纪长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华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及工资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纪长云找到原告赵华修装修房屋,做房屋粉水,双方约定了价款等相关内容。原告将工程做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要求其偿付,后撤诉,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纪长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赵华修承揽了被告纪长云在苍溪县的房屋粉水工程。该项目完工后,同年2月7日,经原告赵华修与被告纪长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未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华修涂料装修款4000元(肆仟元整),定于2016年7月1日前给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2016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付欠款,后又撤诉,并获本院准许。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告赵华修承揽并完成了被告纪长云的房屋装修相关工程项目后,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装修款4000元,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费用4000元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长云应当支付原告赵华修材料及工资款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余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