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综执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执行人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海综执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始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海宁市长安镇陆泽村十组集体土地上建造泰山港生态湿地水闸,占地面积521.98平方米(全部为农用地)。经核对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土地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被执行人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52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21.9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总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处罚决定。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的52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听证中,被执行人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两份,证明其已受让包含案涉两块水闸的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补办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现所有的手续已补办完成,故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应当拆除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案涉两块水闸的用地手续已补办完全,用地已合法化,但申请执行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仍坚持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被执行人现已补办用地手续且不动产登记部门也核发了不动产权证。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某事某水务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52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