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余鸿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余鸿之,于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鸿之,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于春玲,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执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鸿之、于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5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执字00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5执17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本案指定给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因涉及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在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余鸿之、于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郦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