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太云与被告吴扬振、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云,吴扬振,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43号原告:唐太云,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扬振,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被告: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邱小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负责人:熊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太云与被告吴扬振、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被告吴扬振、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欢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30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2日15时28分许,被告吴扬振驾驶牌照为赣GXXX**的中型货车,自宁乡县S208线20公里韶山往宁乡方向道路右侧地段倒车进入S208线,遇原告唐太云驾驶摩托车自韶山方向往宁乡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扬振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赣GXXX**中型货车车尾与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13042.71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唐太云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完全护理期28日,部分(半职)护理32天,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太云无责任,被告吴扬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扬振驾驶牌照为赣GXXX**的中型货车所有人系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货运许可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吴扬振辩称,被告吴扬振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吴扬振与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吴扬振个人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扬振垫付了住院费用14000元,且支付40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15时28分许,被告吴扬振驾驶牌照为赣GXXX**的中型货车,自宁乡县S208线20公里韶山往宁乡方向道路右侧地段倒车进入S208线,遇原告唐太云驾驶摩托车自韶山方向往宁乡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扬振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赣GXXX**中型货车车尾与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扬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太云无责任。原告唐太云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用13042.71元,门诊费462.1元(其中原告自付462.1元、被告吴扬振支付13042.71元);2016年8月2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唐太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唐太云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完全护理期28日,部分(半职)护理32天,营养期60日。被告修水县逸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赣GXXX**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扬振支付住院费14000元,其中剩余的957.29元通过医院退回时由原告领取,另被告吴扬振支付门诊费589.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自付门诊费62.9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中含有医疗费用399.2元产生于司法鉴定之后。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费13042.71元(由被告吴扬振支付),门诊费652.1元(原告自付62.9元,被告吴扬振支付门诊费589.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护理费5104元(116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6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34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太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扬振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太云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房屋建筑木工工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结合伤者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000元(包含2016年8月2日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99.2元);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承保了赣GXXX**中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904元,共计25904元,在医疗项下的剩余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扬振承担,即11375元(21375元-1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由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免责事项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培共计赔偿原告37279元(25904元+11375元),鉴定费1061.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投保人吴扬振承担。另因被告吴扬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1858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退付给被告吴扬振,同时被告吴扬振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61.5元,经抵扣,被告人寿财险修水支公司尚应直接赔偿原告唐太云损失19751.5元(37279元-18589元+1061.5元),应退付被告吴扬振17527.5元(18589元-10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太云损失19751.5元(户名:唐太云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22620640014381021),直接退付被告吴扬振17527.5元(户名:吴扬振开户行:江西省农商银行马坳支行账号:62268220107017350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扬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