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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橃与津市市公安局、冯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橃,津市市公安局,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橃,男,201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王启清(系王某橃外祖父),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丁二秀(系王某橃外祖母),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局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思杰,男,该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国家安全厅干部,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橃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冯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橃的法定代理人王启清、丁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姜思杰、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所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橃系王萍的亲生子,一审裁定否认王某橃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王某橃的起诉明显不当。津市市公安局辩称,一、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通过多次诉讼已获得赔偿款超过一百万元,王萍及其家人也作出了不再向津市市公安局和冯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现王某橃以王萍之子身份主张抚养费并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二、王某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其出生相关资料来看,无法得出系王萍所生的结论,且王某橃上户时所提供的出生证明与诉讼中提供的出生证明完全不同,由此可以证明王某橃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造假的嫌疑,现在也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能够证实王某橃系王萍与陈茂辉所生之子。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没有王某橃其人,王某橃的出生与王萍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也无权向津市市公安局主张权利。四、即使王某橃系王萍所生,但在历次诉讼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王某橃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隐瞒了这一事实,在2015年王萍去世后,王启清、丁二秀才突然以王某橃的名义提起诉讼,严重违背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冯某某辩称,一、同意津市市公安局的答辩观点。二、公安机关存档的王某橃的出生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任何间接证据均不能推翻该法定证据。三、王某橃的出生时间是在2011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是在2014年10月30日,时间相隔三年多之久,王某橃的法定代理人非常清楚这一情况但没有为王某橃主张权利,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放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津市市公安局、冯某某支付王某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0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13日,冯某某前往津市市公安局阳由乡派出所还枪时未遇时任所长韩绍忠,致枪落入该所炊事员李召军之手。李召军玩枪走火将王萍误伤,致王萍二级脑外伤加六级癫痫,长期卧床治疗,需专人护理。就王萍受伤赔偿事宜,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分别于1995年、2003年、2007年、2012年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通过四次诉讼共获得赔偿款854708.86元。2014年,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因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与津市市公安局、冯某某达成了由津市市公安局和冯某某再次给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00元的协议;就王萍1994年2月不幸遭受枪伤一事,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此全部了结,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和信访活动全部终结;今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王萍、王启清、丁二秀、王俐人承诺不再向津市市公安局和冯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向政府信访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任何信访要求或诉求。协议达成后,津市市公安局和冯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1月23日,王萍死亡。同年11月30日,王启清、丁二秀、王某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津市市公安局与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09119元,其中王萍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50元,王某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5773元。2016年4月20日,津市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分别作出(2015)津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启清、丁二秀要求赔偿王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2015)津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橃的起诉。王启清、丁二秀不服一审判决,王某橃不服一审裁定,均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湘07民终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湘07民终61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王某橃由王启清、丁二秀监护这一实际情况,确认了王启清、丁二秀系王某橃监护人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王某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本案是一起因受害人王萍死亡而引起的追索被抚养人生活费案件,故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中,王某橃是否属于王萍近亲属,即是否系王萍所生,王某橃作为主张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次诉讼中,王某橃虽向法院提交了王萍在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病案资料及常德丽人妇产医院证明一份,以证实王某橃系王萍所生;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独生子女证以证实王正武、贺吉燕仅生育一女王曼,王某橃非王正武、贺吉燕所生。但王某橃的初始户籍登记资料中的常德市东方女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公安机关户籍档案均确认了王某橃的父母为王正武、贺吉燕,与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王萍的病案资料明显不符。在(2015)津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王某橃初始户籍登记资料中的常德市东方女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部分证据虽来源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王某橃系王正武、贺吉燕亲生子。上述认证意见中,并未确认但也未否认王某橃系王正武、贺吉燕所生。本案庭审中关于王某橃户籍登记办理情况,丁二秀陈述系其与王正武、贺吉燕三人共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办理,其向派出所提供的是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至于派出所登记王某橃的父母是谁不清楚。丁二秀的陈述既不合常理也与公安机关户籍存档资料内容不符,对此王某橃并未举证予以合理排除。综合王某橃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王萍在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病案资料、常德丽人妇产医院证明及村委会、计生办的相关证明,也不能直接对抗王某橃的初始户籍登记资料中的常德市东方女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证明,既不能排除王某橃不是王正武、贺吉燕所生,也不能认定王某橃是王萍所生。相关医院证明的王萍生育的孩子与本案原告王某橃是否同一,也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不符合关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用较“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橃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某橃系王萍亲生子。因此,王某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以王萍亲生子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王某橃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黄桂英、黄小波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同时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桂英证实以下事实:1、自己与王萍系多年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小区的名字好像叫湘北一村;2、王萍一直是一个姓陈的男保姆照顾的,男保姆从外表看神志正常,是从乡里请来专门照顾王萍的;3、王萍癫痫病发作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但没有发病时和正常人一样,只是需要坐轮椅,也能够和人正常交谈;4、王萍怀孕自己清楚,王萍的肚子也是一天天大起来的,能够确定小孩是王萍与男保姆所生,王萍是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旁的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生产的,生孩子时自己还去看过王萍。证人黄小波证实以下事实:1、自己与王萍系初中同学,也是一直居住在一个小区的邻居,共同居住在武陵区城西幸福小区;2、自己经常到王萍家串门,对她家里的情况也比较了解,照顾王萍的是一个男保姆,男保姆的眼睛有点问题;3、王萍神智清楚,能够正常交流,但行动上不方便,一只手和一只脚不太利索,平时更多的是待在家里,出来时需要人扶着走;4、王萍向自己说过怀孕一事,王萍生产时自己也曾到妇产医院看过她,本案上诉人王某橃就是王萍所生之子。经庭审质证,对于证人黄桂英、黄小波各自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词,王某橃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情况完全属实,可以证明王某橃就是王萍与陈茂辉所生之子,两位证人的证言均应予采信。津市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所证实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证词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非亲眼所知所见,对其证词均不应当采信。冯某某质证认为,一、证人黄桂英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首先,证人陈述王萍神智清楚,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王萍因脑外伤构成二级伤残,基本处于植物人状态,不可能还神志清楚;其次,男保姆陈茂辉眼睛有明显的问题,证人在陈述男保姆的体貌特征时并没有提及;再次,王萍的家人丁二秀等在此前的诉讼中说过王萍怀孕是不光彩的事,不想让别人知道,而当庭作证的证人均清楚知道王萍怀孕,这与丁二秀的陈述也明显矛盾;二、证人黄小波的证言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陈述经常到王萍家里去串门,还陈述王萍能够正常交流,并可以扶着走路,这与王萍受伤后的现状严重不符;证人还陈述王某橃是王萍和男保姆所生,但这只能是听其家人所说,王萍自己不能表述,外人也无从得知这一情况;质证认为证人黄桂英、黄小波的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王萍因枪伤导致二级脑外伤加六级癫痫,长期卧床治疗,并需专人护理,而证人黄桂英、黄小波均证实王萍神智清楚,能够与人正常交流,这与王萍的实际身体状况明显不符;其次,两位证人均陈述与王萍系多年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但黄桂英对于所居住小区的名字不能确切回答,对于所居住小区的栋号也以不太清楚为由未予回答,黄小波所说的居住小区的名字既与黄桂英所说不同,也与此前诉讼中王启清、丁二秀所陈述的居住地址不一致;再次,两位证人均证实王某橃是王萍和姓陈的男保姆所生,但对男保姆的基本体貌特征不能详细描述,且与王萍家人陈述的“王萍怀孕是不光彩的事,不想让别人知道”的陈述也明显矛盾。基于此,本院对证人黄桂英、黄小波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词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橃是否系王萍所生,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权利主张人王某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某橃在诉讼中虽提交了王萍在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以证实王某橃系王萍所生,但该组病历资料中记载王萍的入院时间、新生儿出生时间均与王某橃所提交的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王某橃出生时间存在矛盾;病历资料所记载现病史由王萍本人自述,既往体健,无外伤史,这也与王萍的实际身体状况明显不符。此外,王某橃还提交了常德丽人妇产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萍住院病历存在瑕疵的原因,同时提交了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鼎城区石公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与鼎城区石公桥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正武、贺吉燕的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以证实王某橃系王萍所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符合身份关系“高度盖然性”的界定标准,既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的户籍登记,也不能达到辅助印证王某橃系王萍所生的事实。王某橃的初始户籍登记资料中的常德市东方女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档案均确认了王某橃的父母为王正武、贺吉燕,这与常德丽人妇产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王萍的住院病历资料等明显不符,对于所存在的疑点王某橃并未举证予以合理排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与王萍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此,王某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以王萍亲生子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综上,王某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