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革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革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革命,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文盲,洛阳市吉利区人,捕前住吉利区。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革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革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革命和孙某(另案处理)共谋偷狗吃,后二人各自驾驶电动车窜至吉利区白坡村黄河滩一砂石厂附近,在沙坑里发现一只白色长毛狮子狗,被告人张革命将事先准备好绑着药丸的鸡爪扔给狗吃,狗吃后不久就死了,二人将毒死的小狗带回家炖着吃了。经鉴定,被盗白色长毛狮子狗价值60元。2017年3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革命驾驶电动车行至吉利区南陈村村口时,发现一只黑色小狗正在路上行走,就把事先准备好绑着药丸的鸡爪扔给狗吃,狗吃后不久就死了,被告人张革命趁无人之机将狗放在电动车上带回家,当晚将狗炖着吃了。经鉴定,被盗黑色小狗价值125元。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革命驾驶电动车行至吉利区康窑村黄河滩时,看到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座下有4个电瓶,就用手将其中3块电瓶的电瓶线拽掉,把这3块电瓶放在电动车上盗走。失主康某发现电瓶被盗后,驾车追上张革命将电瓶追回并报警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革命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革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2、康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1、权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革命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存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1张、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张革命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革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革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革命曾多次因盗窃受到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革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革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 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