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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于洪信、王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563777L。主要负责人:党永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于洪信,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天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心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业银行)与被告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寒亭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洪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5.6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洪信于2016年6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王天军、张心明。被告于洪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寒亭农业银行与借款人于洪信及担保人王天军、张心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同日,于洪信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52500%,到期日为2017年6月17日,该笔借款从2017年3月21日欠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于洪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业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于洪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于洪信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于洪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王天军、张心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天军、张心明应对被告于洪信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天军、张心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洪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信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815.6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天军、张心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天军、张心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信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8元,共计1063元,均由被告于洪信、王天军、张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潇 微信公众号“”